方某原系某公司职工,2016年2月入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047元,某公司未为方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9月11日,方某在工作中致伤,2016年10月9日,认定方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7年3月9日,鉴定方某为伤残九级。方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方某受伤后某公司已支付方某4700元生活费。
一审判决:
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5.60元,以上共计91213.20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700元,某公司再向方某支付865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小编认为,方某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某公司没有依法为方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应赔偿方某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且工伤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方某月工资为2047元,低于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5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60%=2966.40元),故方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6697.60元(2966.40元×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某公司应向方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526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5265元×6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方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依据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职工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方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5.60元(2966.4元×4个月)。
不缴纳工伤保险,员工伤残,公司赔偿9万元,一点毛病都没有。
所以,公司的老板和HR注意了,一定要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转移公司的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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